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甲堤路太平路丁字路口附近肇事地點,因被告未注意前方、亦同方向直行之原告人車(駕駛三陽2005年8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自小客車突出之右後照鏡,與右前擋泥板,從後擦撞原告人車,致原告連人帶車倒地,身受:「1.左側近端肱骨骨折;2.左側近端股骨骨折」等,機車亦受損多處。
㈡事故發生後,原告由119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
,於當日急診住院,97年9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97年9月12日出院。並有醫囑:「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出院後一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並須輪椅及助行器補助行動;不宜負重,建議修養6個月及門診持續追縱復健治療,患者自97年9月16日起至97年12月23日間共至門診追縱治療6次」。此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
㈢經查,被告除「在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違規肇事(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33條第1項之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違規超車、13.未依標線指示行車;⑵同條例第44條下列各款之5.末依標誌標線指示減速慢行、12.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⑶同條例第47條下列各款之1.駕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太平橋)之路段超車、
4.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⑷同條例第58條第1款: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拍攝相片九幀合一份附呈可按。
㈣原告為此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有關住院、手術、治療、復健、醫藥等費用,健保給付以
外原告就自負額分擔部分共計30,492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收據十紙可證。
⑵有關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支出全天看護部分每天2,400元,60天共支出144,000元;半天看護部分每天1,000元,122天共支出122,000元,合計支出266,000元。另支出輪椅購置費:4,300元,受損機車修理費7,400元。
⑶有關減少勞動能力899,795元部分:以事故發生前一年之(
96年11~12月)單月分申報之營業額1,404,034元,與事故發生後當年、相同月分(97年11~12)之單月分申報營業額作比較,顯示後者之營業額已銳減至504,239元,亦即減少之勞動能力,至少為899,795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部分:原告自受創至今,已幾成廢人
。右手不能提重,左手無法伸直,平舉不能持久,高舉不能過90度;腰不能伸直,尤無法久坐;左腳無法站直,更不能獨撐,坐下不能彎曲;走起路來一跛一跛,上身不搖自擺,下肢不喚自旋;上下樓梯活像跛足螃蟹之橫行,舉步維艱,難看又吃力。加以鋼質條塊,猶與筋骨交錯包覆,尚未取出,驟冷忽熱,風雨將臨患處之酸疼,有如萬箭齊射,痛徹肺腑。尤以當今景氣每況愈下,勞力事業,已經溫飽難維,端賴手持儀器,爬高蹲低,須以精密量度作為前置作業之原告「機器製造專業」技能,何異被廢。更且每次作復健,皆汗淚縱橫,苦不堪言。此等無形之精神折磨,較之肉體上、財產上之有形戕害,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為此至懇念在原告畢生勤奮不懈,努力工作,而竟在遲暮之年,遭此不測,審酌實情,勉予襟恤,命家境優渥之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上損害,用資慰撫。
㈤末查,本件所訴求者,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所列之強制調解事件。兩造已於98年2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惜歷四次之調處,俱因「意見不一致」而終告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基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及第19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僱請看護」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是屬必要之開支: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78年4月18日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之所以請求看護費,即依此規定,以及「住院期間須他人照顧、出院後一個月左右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並須…、不宜負重、建議修養六個月」等之醫師囑言,足見「照顧日常生活之看護費」,是屬原告必要之支出,加害人即被告有償付之責任。至請求之金額分全天看護:每天2,400元、60天,合計14,400元;非全天看護:每天1,000元、122天,合計122,000元;共計:266,000元,遠低於僱請具護理知識經驗之專職人員及一般市面行情。
⑵原告所經營之「明通機器工廠有限公司」,係屬俗稱之「家
族公司」此觀隨狀附呈之該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股東名稱」欄即知。原告本於己身具有1.各種鋁擠型產品、2.電子散熱片、3.木工機配件、及4.精密鋁製零件等專長,獨自接單、研發、估價、承製、組裝、試車、交貨、安裝、與維修等售後服務,等同所謂的「一人公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實際工作事項,已因左肱骨、左股骨二處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至今鋼釘、鋼板尚包覆在患處,不能爬高、蹲下,謀生之專技形同被廢,工廠亦已停頓,終日困坐愁城,毫無收入。被告狀內所指之「2,273元」並非「薪資所得」,而係董監事與會之酬勞(俗稱車馬費);另「80,013元」亦非「營利所得」,而係「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此有該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可按。被告以此類彼,指鹿為馬,殊不相切。且原告主要係依賴個人之技術專長與勞力經營工廠,係俗稱之一人公司,有如前述。而「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按即應就被害人個案情狀酌之);而非以某時段、某地區之通案為權衡之標準」(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勞動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一65年10月12日同院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而原告僅以受創前、後不同年度、相同月分之兩個營業「月收入」作比較,再以此「單一差額」,作為此部分請求之數據,已經緊縮至再,別無他求,更與所謂之「金融風暴」毫不相干。被告此之抗辯,實無足取。
⑷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不過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請求,旨在原告以經營機器工廠歷多年所,遠近知名,夙具信譽;加以古道熱腸,關心公益,薄受敬重。值此遲暮之年,竟遭此鉅創,而今謀生技能幾已被廢,工廠已經停頓,固定骨折之金屬條塊,猶包覆在身,還需忍受一次「取出固定金屬」之痛徹肺腑之手術,能否順利,尚屬難料。而被告光鮮亮麗,生活優渥,出入以自用轎車代步,為人人稱羨之時尚達人,而猶斤斤計較於15萬元之微薄慰撫金要求,徒令「深感歉意」之口惠,流於言不由衷。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987元,及其中1,207,987元
部分,自本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
間(97年9月4日~97年9月12日)共8日,出院1個月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及建議休養6個月,惟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之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1,0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由此可知,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看護費用,不過以每日1,000為限,原告請求金額實為過高。超出前述金額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899,795部分:
⑴查原告為明通機器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主張因本事故之發
生致其營業額減損504,239元;原告非如律師、會計師之類,因個人執業所得為收入來源,依常理公司營運仍可由其他員工維持一定之運作,營業額之減損應為金融風暴或訂單減少等因素所致,嗣因97年中旬爆發之金融風暴,各類產業皆受波及,原告經營公司營業額之減損,冒然歸咎於因本事故所致,實為荒謬。
⑵另查原告所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所載
,原告97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82,286元(薪資所得2,273元+營利所得80,013元),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的8個月,得請求工作損失部份為54,857(82286×8/12=54857),超出前述金額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遭遇固令被告深感歉意,原告請求如此過高的精神賠償等金額,實為被告所無力負擔,精神上及心理上均承受莫大的痛苦及壓力,請鈞院體諒被告實有誠意解決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予以酌減。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駛至甲堤路與太平路丁字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機車損害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⑵被告對下列費用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30,492元。
②機車修復費用新台幣7,400元。
③增加生活上的支出購買輪椅的費用新台幣4,300元。⑶原告國小肄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業務、公司往來
人際及技術指導,每月薪資因負責人故未有固定薪資;被告高商畢業,目前在家帶孫子,並未有工作收入。
⑷依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投資
一筆;被告有房屋五筆、田賦五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
金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駛至甲堤路與太平路丁字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機車損害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被告曾抗辯原告因閃避道路人 孔蓋 而向左偏行駛,被告煞閃不及才撞及原告云云,經查;肇事現場雖有被告所指稱之人孔蓋,然原告發生車禍機車倒地所形成之刮地痕起點顯然在人孔蓋之前,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見原告機車行駛在人孔蓋之前已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及倒地。被告經本院提示前揭照片後已不爭執,故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30,492元、機車修
復費用新台幣7,400元及增加生活上的支出購買輪椅的費用新台幣4,300元,均不爭執,本院自應採信。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66,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9月4日住院至97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左右需要他人照顧生活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復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意見,認原告得請求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8天,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6,000元。原告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然本院審酌該看護費用係由原告之配偶所出具,自不得作為本件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自應以本院審酌為妥適,故原告逾前揭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元:
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造成其所經營之公司營業額銳減,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至少為899,795元等情,惟查:原告所經營之明通機器工廠有限公司係屬家族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股東分別為家人擔任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原告僅屬公司之負責人,未領有固定薪資,且高齡七十,負責公司之決策等情,認:原告縱使仍有負責公司業務,該公司仰賴原告之智慧應勝於勞力,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然並不影響其負責公司決策之能力,至於該公司經營之盈虧,尚涉及其他經濟因素,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認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騎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自難採認。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精神受有損害,請求15萬元慰撫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國小肄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業務、公司往來人際及技術指導,每月薪資因負責人故未有固定薪資;被告高商畢業,目前在家帶孫子,並未有工作收入;另依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投資一筆;被告有房屋五筆、田賦五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並無過失,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8,192
元(30,492+7,400+4,300+76,000+150,000=268,19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為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故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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