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2128號、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徒手竊取 吳佩臻 所有、置掛於機車把手上之便當1只,市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㈡於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7樓,徒手竊取 黎驛德 所有、置於門前之拖鞋1雙,市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㈢於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9樓,徒手竊取 陳金松 所有、置於門前之拖鞋1雙,市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㈣於106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騎樓,徒手掀開 楊盛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欲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1元及人民幣2元。嗣因楊盛宇自家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陳冠文撬開其機車置物箱,因而下樓查看,發現陳冠文正翻找該置物箱內之物品,旋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冠文。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黎驛德、楊盛宇、被害人陳金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領據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欲竊取告訴人楊盛宇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掀開上開機車之坐墊,並加以翻找,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惟因遭告訴人楊盛宇發覺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盛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6369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63690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14日15時38分許爬樓梯走到高雄市○○區○○路○○○號7樓前下手行竊拖鞋1雙,得手後伊又繼續沿樓梯往上爬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前,又下手行竊拖鞋1雙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顯係於同棟大樓樓梯間下手行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樓梯間自屬本條項之「住宅」範圍。故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進入大樓樓梯間,當屬侵入住宅無虞。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行為,係於同棟大樓之樓梯間內,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物品數量、價值非鉅,其中一部分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情節相對減輕,已坦認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只、拖鞋2雙、現金新臺幣41元及人民幣2元等物,其中拖鞋2雙、現金新臺幣41元及人民幣2元,已發還告訴人黎驛德、楊盛宇、被害人陳金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只,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吃完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