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9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70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1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70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99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且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併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