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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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在新北市○○區○段○○號前」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1段94號前」、同欄一第11行之「銀行職員」應補充為「土地銀行職員」;證據欄一(一)第2行至第3行之「並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單」應補充更正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
4月8日彰東重字第10074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耿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莊立謙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告訴人所生損害之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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