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浚紘 原名 陳加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浚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受僱於日日農產行,確有固定收入來源,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裁定、日日農產行出具之聘僱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受僱於日日農產行擔任貨車運送隨車人員,報酬方式採日薪制,目前每日新台幣(下同)880元,如有特殊需求配合加班,薪資另計。又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工作25日,若加計加班費每月約有30,000至32,000元之收入,此有日日農產行出具之聘僱證明書、本院民國9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按。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加班費須於雇用人遇有特殊情事時始給付之,加班費並非常態之收入,則債務人所指加計加班費每月32,000元應係指每月收入之最大值。倘以債務人每月工作25日,每日薪資880元計算,每月至少可領取之金額為22,000元,最多可領取之金額為32,000元,故取其平均27,0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收入額(計算式:(32000+22000)÷2=27000)。
(三)債務人之配偶 謝嘉玲 ,現於妙爸爸早餐店擔任兼職人員,自99年11月至100年1月實領薪資共42,700,平均每月領有14,233元(計算式:42700÷3=14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此有妙爸爸早餐店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憑。
(四)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共約為41,233元,扣除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共餘32,233元,該筆金額須支應債務人自身與配偶之個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其幼女 陳宇築 (00年出生)之扶養費及債務人與其兄 陳加錚 、姊陳雅芳三人共同負擔無工作亦無高額財產之父母 陳威丞 及蕭月卿之扶養費,核其金額尚低於依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100年度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總額36,040元(計算式:9829×3+9829×2÷3=36040,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債務人為竭力清償債務,除平均一週勉力工作6日以維繫家庭收入來源、將其生活支出限縮至低於低收入戶之支出程度,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之更生方案,核其總清償比例達無擔保債務總額45.16%,堪認其確已盡力清償而有高度清理債務之誠意。
(五)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100000分之1825及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為彰化縣社頭民生路445巷28號之建築物所有權二分之一;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上述建物,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設定抵押權,上開三筆不動產共同擔保之剩餘債權額為其所申報之有擔保債權3,983,890元;另權利人李勝敦亦於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債權額75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外,上述房地經中信商銀預估剩餘價值約為2,304,000元,扣除其有擔保債權額後,尚不足1,679,89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信商銀99年2月12日陳報狀在卷供參。是以,縱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由法院依上開估定價值實行拍賣,於第一次拍賣未拍定時,恐即無續行拍賣實益,復衡諸法院拍賣實務,多於第三次或第四次拍賣程序拍定,顯見雖將該不動產予以拍賣變價,於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實益;又如債務人將不動產變價出售後,反可能降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降低清償數額,勢將更不利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及債權人受償,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保留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四、綜觀上開事實,經本院綜合審酌債務人之收入、信用、生活程度、扶養費用、年齡、身份、職業、學歷、財產、債權人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30日給付;若逢2月,則於該年2月之末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45.16%。││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913,393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64,000元。││7.關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擔保之債權部分││於行使抵押權後,如實際上有不受滿足之債權額,始得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受清償,下列更生清償分配表僅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部分││列入分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189,955│9.93│894│││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49,089│7.79│701│││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070,461│55.95│5,036│││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73,917│9.09│818│││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29,971│17.25│1,553│││司││││├──┼───────────┼─────┼───┼───────┤│總計││3,448,652│100.01│9,00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表(99年10月21日編││造,並扣除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行使擔保權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新台幣1,679,890元││後,重行計算之)所載各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