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隆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95年度偵字第2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9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緩字第62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支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慶隆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1年7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時並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於99年9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622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之金額,並將收據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9年12月21日板檢玉戊99執緩622字第37
973號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本應依照判決履行負擔,惟卻遲未履行,顯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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