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樑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貳張、已向總統府提出行使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及未扣案之玖拾柒張「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上偽造之「總統之印」各壹枚(共計玖拾捌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貳張及「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壹張、已向總統府提出行使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及未扣案之玖拾柒張「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上偽造之「總統之印」各壹枚(共計玖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永樑基於盜用署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
犯意,未得總統府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高印刷廠,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委託高印刷廠印刷「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100份,並在場指導高印刷廠內、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員工以電腦繕打、編排:「茲(空白)先生女士參與2008年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活動,發揚國粹,功勳卓著,殊榮表揚,謹此謝忱」之內容,感謝狀下方則以電腦繕打「總統:(空白)」、「副總統:(空白)」、「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處長: 曾國基 」、「台北市長: 郝龍斌 」、「南投縣長: 李朝卿 」、「彰化縣長:卓伯源」、「兩岸時報社長: 王曼斐 」、「世界漢詩總會台灣分會長: 林恭祖 」、「執行長:林永樑」、「副執行長:高坤長」、「世界菁英時報社長: 李金龍 」、「秘書長:蕭甫棚」、「顧問律師: 林永貹 」,林永樑並提供印有「 馬英九 」、「 蕭萬長 」真正簽名及印有偽造之「總統之印」公印文之紙張,由高印刷廠該名女性成年員工將偽造之「總統之印」公印文掃描後置於感謝狀下方,將「馬英九」、「蕭萬長」之簽名掃描後,置於上開「總統」、「副總統」欄位之空白處,完成後印製出100份,而偽造完成具有「馬英九」、「蕭萬長」簽名及蓋有偽造「總統之印」公印文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特種文書100份,嗣林永樑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取得偽造完成之感謝狀100份後,於97年12月初某日,持其中感謝狀1張,前往址設南投縣魚池鄉, 鄭秀爵 所服務之「日月潭黃帝先廟」,向鄭秀爵表示其與總統府很熟,擔任重要職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感謝狀下方除「執行長:林永樑」以外所列之人及機關團體。
㈡林永樑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97年11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之高印刷廠,以不詳代價委託高印刷廠印刷「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並提供類似服務證之範本,及在場指導高印刷廠內、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員工以電腦繕打文字、編排內容之方式,印製不詳數量、欄位空白之「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取得後,委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在其中1張服務證背面,以不詳方式蓋用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印」公印文1枚,另以不詳方式,在該服務證上打上偽造之「International
RedCross…(國際紅十字會)」鋼印1枚,及在該服務證背面印上偽造之「 王卓鈞 」印文1枚,並由林永樑自行將其大頭照相片1張及姓名黏貼於該服務證正面,而偽造完成「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及國際紅十字會。㈢嗣經總統府政風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經警於
98年2月24日18時許,前往林永樑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華巷267號搜索,當場扣得「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
2張、「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世界菁英時報記者證」3張,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永樑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日月潭黃帝先廟」常務董事長兼總幹事鄭秀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高印刷所負責人 高垂 讀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98年3月6日退警總連字第
185號函1紙。㈥扣案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2張、「中華民國警察
退休人員服務證」1張、總統府政風處於98年2月17日以華總政一字第09810010470號書函檢附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1張、鄭秀爵提供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上所偽造之「總統之印」、於「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背面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印」分別為表示公署、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又被告偽造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其內容係在對他人參與藝術文化交流活動表示感謝,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而「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則係表示被告為警察退休人員身分之特種文書。再按偽造印文、盜用署押及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盜用署押或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項屬於借刑立法,援引該條第1項,以為依據)之盜用署押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中華民國警察退
休人員服務證」、偽造印文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利用高印刷廠內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員
工以電腦繕打「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及掃描「馬英九」、「蕭萬長」之簽名及偽造之「總統之印」以製作完成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盜用署押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於犯罪事實欄㈡,亦係利用高印刷廠內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員工繕打製作,而印製出欄位空白之「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盜用「馬英九」、「蕭萬長」署押、偽造「總統之印」公印文;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造「王卓鈞」印文、「InternationalRedCross…(國際紅十字會)」印文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印」公印文之目的,分別係為使偽造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及「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相似於真正之文書,其於犯罪事實欄㈠盜用「馬英九」、「蕭萬長」署押、偽造「總統之印」公印文之行為與行使偽造「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於犯罪事實欄㈡偽造「王卓鈞」印文、「InternationalRedCross…(國際紅十字會)」印文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印」公印文之行為與偽造「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之行為間,分別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盜用「總統」、「副總統」
署押及犯罪事實欄㈡偽造「王卓鈞」印文、「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印」之公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偽造「總統之印」公印文、「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及偽造「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鋼印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造之鋼印為「InternationalRedCross…(國際紅十字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捺蓋製作服務證單位之鋼印,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偽造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2張及「中華民國
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1張,均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華巷267號之住處查獲,堪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2張、「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在「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偽造之「總統之印」公印文、在「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服務證」上偽造之「王卓鈞」印文、「InternationalRedCross…(國際紅十字會)」印文、「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印」公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偽造並已向總統府提出行使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1張及其餘未扣案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97張(被告共印製100張,扣除已查獲之2張及向總統府提出之1張,剩餘97張),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已向總統府提出行使之「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1張及未扣案之97張「兩岸藝術文化交流感謝狀」,其上偽造之「總統之印」各1枚(共98枚),均係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