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嘉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0年度執緩字第180號),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5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未記載緩刑附條件部分),於100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17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於100年5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嘉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8月17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又受刑人於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在該案件偵審期間,復於99年8月17日為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因在該偽造文書案件執行時逃匿,現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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