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及SONY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共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旁產業道路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 洪堯俊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2張、 阮氏山 之駕照1張、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NOTE2】、SONY牌手機1支【型號XPERIAT3】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志宏檢視得手財物,見皮包內有抄寫密碼之紙條,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洪堯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上開皮包內紙條所載數字作為提款密碼而輸入自動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1萬元、2萬元,又隨即至彰化縣○○鎮○○○路○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以上開密碼而輸入自動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及1萬4,000元,合計共取得4萬9,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金額花用殆盡。嗣洪堯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堯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提款卡非法由萊爾富及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其非法提領以及竊得之現金金額共5萬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共4萬9,000元,以及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花用殆盡,惟被告犯後已於警局賠償被害人洪堯俊,由被害人之妻阮氏山受領共5萬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已因被告履行賠償而消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示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即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2張、阮氏山之駕照1張、三星牌手機1支及SONY牌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竊盜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且均未尋獲而並無扣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駕照係個人之證件、並無合法之交易價值;提款卡則本身應無具體價值,係該提款卡對應之帳戶內之金額方有價值;至於皮包部分,經被害人之妻阮氏山供稱皮包購買價格2,80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然皮包經過使用後必有相當之折舊,該等犯罪所得物品均價值非鉅或無具體、合法之交易價值,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等物品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經被害人之妻阮氏山供稱購買價格各為2萬2,800元、7,000多元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然此類電子產品之價值隨時間以及具體使用狀況而有價值降低之情形,難以認定確切之價額,該三星牌手機經查得最近104年之二手市價為5,575元、SONY牌手機最近105年之二手市價為3,600元,此有網頁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證。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認定該等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價額為5,575元及3,6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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