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來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來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薛來發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在友人曾○○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見隨曾祖母前來該處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客廳玩耍,明知A女未滿7歲,尚無與人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抱坐在沙發上,再將手伸入A女所著短裙裙頭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適為斯時前來該處之A女祖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薛來發始罷手。嗣於同日晚間某時,B女為A女洗澡時,因A女雙腿夾緊及直呼疼痛,並表示遭薛來發撫摸下體,且發現A女外陰部紅腫,遂帶A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該醫院向警方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處理性侵害犯罪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A女除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被害時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A女之祖母B女則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祖母B女,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來發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㈠】第
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來發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
207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㈡】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於偵查中(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6頁);及證人曾○○於警詢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0至22頁)之證述均相符;且被害人A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早期鑑定結果,認其描述整體事件之主結構一致,整體評估事件之發生,尚屬可信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4年8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4年8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10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50之1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相對位置繪製圖1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3、35至43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模擬案發現場之照片5張、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103年12月21日早鑑資料影片光碟1片附卷(他字卷彌封袋內)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是猥褻對象倘為未滿7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
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A女於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7歲,此
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且一般人肉眼觀察其外貌,均可查知其為稚齡兒童,益徵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人。從而,被告明知A女未滿7歲,利用A女年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下,將手伸入A女所著短裙裙頭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依上開說明,顯係違反A女之意願,透過撫摸A女身體以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因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故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
附卷(警卷第27頁)可考,然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心裡測驗結論認其智能表現為穩定的心智表現狀態,案發時智商程度約落在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另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略以:「 薛員 (即被告)可清楚陳述當時的情形,然而在本次鑑定中態度防衛,對於質疑多無法回答或以『不知道』回答問題,過程中頻頻表示自己是被動配合受害人而觸碰對方私處,然而被告知曉且承認觸碰未成年女性是不當事實,於行為當下亦無精神症狀之影響。被告之犯罪行為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合上述報告,被告於犯罪當時神智清楚,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然而被告無法明確解釋其行為動機及對於案發經過說詞的前後不一致,雖表示知道所做行為之不正常,但過程不斷強調自己是被動的,足以說明被告仍有是非判斷能力」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3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186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9至16頁)可佐,可見鑑定果認為被告雖有智能障礙之情,但行為當時仍有是非判斷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
⒉復次,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常去 阿興 家,見過被害人及她的
祖母(應係曾祖母)2次,案發當天去找阿興,現場有人在打麻將,被害人與她的祖母稍後才來,被害人原本靜靜的坐在客廳沙發上,後來走過來邀我玩撲克牌,並牽我的手去摸她尿尿的地方,但沒有摸到,然後又把我的手拉開,我沒有把她抱坐在大腿上(警卷第2至4頁)云云;嗣於偵查中改陳稱:我去過阿興家2次,並見過被害人,案發當天坐在阿興家客廳沙發上,是被害人走過來坐在我的大腿上,並抓我的手從褲頭外面摸她尿尿的地方,但沒有摸到(後改稱有摸到一點點)(偵緝卷第27至28頁)云云,所述是否將被害人抱坐在沙發上、有無觸及被害人下體等情,前後不一,並否認強制猥褻被害人,可見被告明知強制撫摸他人係違法行為,故對於犯案過程刻意隱匿且言詞閃爍;又被告知悉且承認觸碰未成年女性是不當事實,已如前述,此益徵被告認知不可不當碰觸他人下體,並意識其行為不妥甚明,足見其平日對生活事務之知覺理會,雖較常人不足,但尚具備基本社會生活之是非判斷能力,且於為本件行為時,亦未因上開智能障礙之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認被告中度智能障礙,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取。
㈣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之功能。是依被告犯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24條之1,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尚無妨害性自主或重大犯罪前科,並非惡性重大之
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卷㈡第26頁)可憑。被告利用A女年幼無意思能力,乘無其他成人未注意之際,將手伸入A女所著短裙裙頭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遂行犯意,固屬違法可議。然被告強制猥褻A女過程中,並無恐嚇A女或其他不法之言行,且因B女發現即行罷手等情,業據證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至6頁),可見被告於犯案過程並未施加其他暴力,此與同屬違反兒童意願之暴力、威嚇等方式實施強制猥褻犯行者相較,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為輕微。
⒊被告未完成國小學業,母親為其主要照顧者,並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因經濟狀況不佳,只能給予被告基本之生活照顧,在被告就學期間,無法有效督促被告之生活與就業情況,在學齡期發生行為問題時,亦無法有效處理,且被告輟學後,只能將被告帶在身邊照顧至今,於90年經鑑定為智能障礙中度。又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使其在各階段表現皆無法符合社會標準的期待,且其原生家庭為弱勢家庭,只能提供維持生命生存功能,不足以提供積極教養的功能,致被告未能完成基本國民義務教育,同時也沒有接受特殊教育體制,可能對其行為控制產生影響等情,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本院卷㈡第10至15頁)可參,是被告行為雖不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中度智能不足之生理原因及成長背景,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況被告雖因不能克制一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惟該次撫摸A女身體,時間非長,亦未造成A女身體重大或難以回復之傷害,尚非惡性重大難以原諒;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對自己一時衝動之行為深感懊悔,並表示不敢再犯,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揆諸前揭說明,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
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誤,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7歲之幼女,心智發育尚
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見A女年幼可欺,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且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戕害A女身心健康,對A女將來人格之發展造成陰影,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取得A女及家屬之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若使用暴力者之重大;兼衡被告中度智能不足,並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業,僅依靠政府補助及宮廟供食維生,並與母親及胞姊同住,未婚無子女,及一家均為低收入戶,且胞姊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本院卷㈡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第14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