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6行記載之「登記其母 郭鄭月專 所有、向其母借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家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90毫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道路,又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容屬過輕,仍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郭家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政自民國105年5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舊鐵道旁之嘉年華KTV,飲用海尼根牌玻璃瓶裝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登記其母郭鄭月專所有、向其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與裕民街口時,因酒醉注意力降低,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由 楊明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家政車毀人傷(楊明都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政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明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1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甚至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他人車輛肇事,幸未失控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酒測值逾近標準值4倍之高,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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