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1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案發地點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圖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彩旺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本院勘驗000-0000號小貨車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損害重大,惟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但僅為次要肇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稽,違反義務之程度仍屬有限,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且已付迄,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33、42頁)卷內存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24號被告林志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健任職於彩旺企業社,平時負責種植樹木,有時需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大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圳中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張宸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圳中巷由東往西方向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路口,致遭林志健所駕車輛擊及,造成張宸輔受有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死亡。林志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被害人之子張銪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銪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員所製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20張等件在卷可佐。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被害人張宸輔所騎機車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在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燈號誌減速慢行,且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復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在上揭路口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雖被害人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闖入路口,於本件肇事發生不無疏失,然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彩旺企業社,平時負責種樹,有時需要駕駛自小貨車載獲,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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