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 潘三光 訴訟代理人 邱徹安 被上訴人 林克嶽 被上訴人 林克忠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伊為埋葬先人,於民國70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對系爭土地100坪之權利,並簽有墓地賣渡認定書(下稱系爭認定書),由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地目為「旱」而未能辦理分割,遂約定嗣後能分割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伊亦將先人埋葬於系爭土地內。其後,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已完成修正,伊不受非自耕農不得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而以系爭認定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系爭認定書之義務,爰依系爭認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林克嶽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被上訴人林克忠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克嶽未於原審提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林克忠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認定書,更不曾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埋葬其先人使用,是上訴人依系爭認定書請求伊負出賣人之責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略以: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以林克嶽名義申請之土地地價證明書與地籍圖正本交付伊收執,此與通常買賣之情形相符,原判決卻認為不能排除林克嶽遭冒名申請或流出冒用之可能性,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郵局存證信函係為記述、證明當時存在之事實並敦促相關人員處理等目的,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詳細記載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地卻受到阻撓,故要求被上訴人應與其他共有人協調處理等情,嗣上訴人亦有排解糾紛,使後續興建墓地之工作順利,伊之先人安葬此地已34年,系爭存證信函亦已30餘年前所寫,益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卻捨此對伊有利之事實而不採,原判決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而上訴人林克忠於原審就抄寫於紙條上之電話號碼究否為其所有,前後言詞反覆,原審未加詳查,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林克嶽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三)被上訴人林克忠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林克嶽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林克忠則於本院補述略以:其不曾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30人,其從幾歲就出外唸書,當時其在台南工作,系爭土地係家足族土地,其從未過問土地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立墳墓。
2.上訴人有提出墓地賣渡認定書。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林克忠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簽訂墓地賣渡認定書?
2.被上訴人林克忠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出賣人之責任?
3.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克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林克忠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簽訂墓地賣渡認定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定書(原審卷一第8頁)係被上訴人林克嶽與其洽商談妥後,預先擬定再帶到現場,由被上訴人林克忠在該認定書上蓋章,而認系爭認定書係被上訴人2人與其所共同簽定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認定書係被上訴人林克嶽所親筆製作後提出及70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2人均有同赴締約現場等情,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認定書之人及陪同到場蓋用印章者是否果為被上訴人林克嶽、林克忠本人已非無疑。另系爭認定書上之林克忠印文經本院檢附同一時期被上訴人林克忠戶籍址即原台南縣○○鎮○○路○○○巷○○○○號(有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收受郵件後送達回執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其異同後,經調查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顯示,二者印文內部字體無法疊合,認非同一印章所為,有調查局104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頁)。再林克忠之簽名部分,經本院送請鑑定,亦認兩者非同一人所簽,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既不能先證明該印文所由生之印章確屬被告林克忠所有,則其徒以名稱相同之印文逕認蓋用印章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林克忠本人,即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簽定系爭認定書之際,被上訴人曾提供記載聯絡電話之字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騰本及地價證明書等資料,系爭認定書上所載之地址亦各為被上訴人2人當時之戶籍址,認被上訴人確為當時出面與之簽立系爭認定書之人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原審卷一第44頁),依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函覆資料所示,係自81年1月15日(系爭認定書簽立11年後)始由訴外人 林萬福 裝機使用,其裝機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路○○○號之1,此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4年1月12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0頁),依前揭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函覆資料所示,無論該聯絡電話之申裝始期、申裝人或裝機地址,均與被上訴人2人無關,則填載該聯絡電話之字條究係何時製作?由何人製作交付予上訴人?均屬不明,自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究非原本,其複印之來源是否真正已難辨識,縱其最初之來源為真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本院亦無從審認其係歷經幾次複印後之成品,更遑論該等複印文件輾轉流通之原委,是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人亦未必即為該文件登載之名義人,上訴人以此推認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其締約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本人尚難認為有據。又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原本,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於70年間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他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則該地籍圖謄本是否係被上訴人本人所請領取得,其來源是否另有其他即屬可議,而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上固有「此致 林克嶽君 」之記載,然地價證明書之作用僅係確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上訴人既自稱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認定書當時囿於法規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顯無核算土地增值稅或相關稅賦之必要,縱係作為議定價金之參考,以系爭認定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除以買受之土地100坪即330.58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998元【計算式:330,000元÷330.58=99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與該地價證明書所載之公告現值落差甚鉅,實難認該地價證明書與系爭土地之交易間有何關連性。至上訴人以系爭認定書上所載之地址確各為被上訴人2人當時之戶籍址認締約之人即係被上訴人本人云云。惟查,戶籍地址於70年間並非特殊加密之個人資訊,鄰里間就此住居所之資訊稍加探查均不難取得,自難徒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認定書之人知悉此相對公開之資訊而逕特定其身分即為被上訴人本人。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收受其寄送之存證信函而未表示爭執,認被上訴人亦默認有此交易事實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縱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而得見上訴人稱其有親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其應對處理之模式並不以私下聯絡上訴人釐清為限,堅信系爭認定書與自己無關而選擇不隨不明之外力擾亂生活者亦有之,是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其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之默示表示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之單純沈默之行為認其等有默認之意思表示而應負系爭認定書出賣人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4.綜上,無論自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認定書,或其他間接證據諸如記載聯絡電話字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騰本、地價證明書及被上訴人2人當時之戶籍址等,均不足以證明當時與其簽定系爭認定書之人的身分,而單純之沈默亦不等同為被上訴人有以此作為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之默示表示行為,本院即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林克忠是否有親自或係授權他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認定書之情事,而依首揭說明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即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擔。從而,系爭認定書難認為被上訴人林克忠親自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簽定。
(三)被上訴人林克忠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出賣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林克忠非實際與其簽立系爭認定書之當事人,然其於受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命負系爭土地出賣人擔保責任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出賣人本人之責任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僅見被上訴人林克忠部分,被上訴人林克嶽部分則付之闕如(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被上訴人林克嶽是否果有受其合法之通知已屬不能證明。另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構成要件,必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者」始有其適用,而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櫫「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是表現代理成立之前提係以有代理本人之「他人」存在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其簽立系爭認定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能據以涵攝被上訴人該當表現代理之要件,應僅剩被上訴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意思乙途。惟觀諸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全無一字提及有任何他人自詡代理被上訴人林克忠或林克嶽簽立系爭認定書之情事,而係直指上訴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至表示被上訴人本人曾以電話數度與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一第45頁暨其背面),均顯示上訴人係以該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明兩造間之買賣係直接聯繫並未假手他人代理,則被上訴人要無從符合「明知有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之要件。
3.綜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林克嶽是否確有受領存證信函並未提出送達回執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另就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並無從使收受之被上訴人林克忠知有他人妄稱為其代理人而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認定書,且被上訴人林克忠單純之沈默亦不生何默示承認或同意之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表現代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既不能依系爭認定書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之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林克忠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認定書確為被上訴人告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書立,復未證明其另有何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源(含被上訴人應否依表現代理負出賣人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