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7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科刑執行情形│├──┼─────────────────────────┤│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54號判決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3罪)、均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第6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第│││688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該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1、2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萬6千元),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85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5日21時許,在彰化縣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重型機車,○○○鄉○○○○路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6分,行○○○鄉○○路5││段200號前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酒氣甚濃,經││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書記官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