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羅敬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垂仁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
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11,984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