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456號

原告 蔣建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TRANVANTHANG( 阿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聘請被告照顧其六叔即訴外人 蔣明德 ,原告於107年6月28日外出工作時,竟聽聞蔣明德往生之噩耗,而被告至今未能合理說明,認被告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其原因事實有欠具體明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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