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春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8月5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83275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日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春日於酒後與被害人 邱福植 發生
口角,被移送人竟於民國108年7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屏東
縣○○鄉○○村○○路○○○號前,用腳踢被害人腹部。核認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陳春日有用腳踢被害人邱福植
腹部云云,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卷內除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如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亦無其他證人為指證,是被害人所述是否屬實,並非
無疑,即無從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定被移送人有加
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
人有加暴行於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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