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黃俊錩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
被   告  林進榮
       王勝瑋王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9L008559號)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進榮。
被告林進榮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號碼4G69L008559號)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林進榮所有。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9L007920號)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志超。
被告王勝瑋即王志超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引擎號碼4G69L007920號)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王勝瑋即王
志超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號碼4G69L008559號)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林進榮應
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9L
000000號)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林進榮所有。㈢確認原告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9L007920號)
之所有權不存在。㈣被告王勝瑋即王志超應偕同原告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9L007920號)車籍
變更登記為被告王勝瑋即王志超所有。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之基礎
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榮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號碼4G69L008559號,下稱A車)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勝瑋即
王志超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9L000000
號,下稱B車)之所有權人,各將A車、B車車籍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告名義與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契約,詎被告二人未按時繳納車
輛貸款,且積欠使用牌照稅稅款、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
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故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將A、B車輛車籍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分別為A、B車輛
實際所有權人,惟因被告均有未按時繳納車貸、積欠稅款及
罰鍰之情形,造成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則原告之財
產權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車輛借用書、LINE對話截圖、法務部行
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憑,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內
容,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後,請求確認A車、B車分別為被告林進榮、王勝瑋即王志
超所有,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偕
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進榮、B車
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勝瑋即王志超;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將A
、B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林進榮、王勝瑋即王志超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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