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溫林桃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被   告  張江 牡丹
訴訟代理人  張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77年
12月28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普字第012420號收件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
務遂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該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77年10月24日至79年10月
25日,清償日期為79年10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20萬元,利息每百元日息伍分計算,遲延利息每百元日
息壹角計算,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設定字號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77年虎地普字第012420號,登記日期77年12
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
告業已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可憑,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況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距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亦已經消滅,
被告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
併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外觀,對於原告所有權完整
有所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萬元確實已經清償
,但時效並未完成,原告尚欠我多筆債務未還清,於原告出
面解決之前,系爭抵押權不能予以塗銷,綜上,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被
告負欠之20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為真。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
行之民法新增條文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
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即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
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
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
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本
件兩造間所設定者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雖因修法前,法無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地政機
關以「普字」為收件字號,但其本質上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無誤,並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民法修正後關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亦有適用,於存續期間屆滿,該
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
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末按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
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
亦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
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
業已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中
華民國77年12月27日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虎地普字第1
2420號債權額新臺幣20萬元正之抵押權之債權元利業已全部
清償爰具清償證明書為證,中華民國83年12月27日,債權人
張江牡丹 簽名用印、住址雲林縣○○鎮○○街○○○號」存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
權既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因從
屬性亦隨之消滅。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
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
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不
應予以塗銷,若要塗銷原告也要另外再設定65萬元、36萬元
之抵押權,或列借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
),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之內容應經登記,始生物權
效力,從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
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
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
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9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可參)。由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經登記,而該登記應
以當事人意思合致之範圍為之,如有附件,亦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然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其所稱之36
萬元、6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難認除該20萬元以外
,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況被告於
另案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存在事件中,堅決否認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之事實,
其訴訟代理人 張景鴻業 已經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述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
存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184號卷第40頁背面)
,被告復於該案答辯狀堅稱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大力公司
無權行使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第
101頁),並因此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抵押權不應
塗銷,顯係悖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
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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