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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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譚宇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6號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80702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宇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的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3日7時3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街○○號中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的陳述。
(二)證人 王聖詠張育慈陳奕儫張紞綸 於警詢的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刀械1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張。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然辯稱:自己攜帶刀械是因為要找王
聖詠理論,為了防身等語,但是扣案的刀械為鋼鐵材質,
質地堅硬,屬於具有殺傷力的器械,且被移送人在公共場
所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更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導致危害
社會安全的可能,所以移送人所稱防身,不屬於正當事由
,無法採信。
三、審酌被移送人因與其朋友王聖詠發生爭執,至上開地點與王
聖詠理論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的違序行為
,及被移送人的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刀械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已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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