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翰祥
被 告 黃冠仁
劉建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鄭瑋哲 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6號)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質損失、承諾不再犯或不得將原告踢
除通訊業務群組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故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03號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⑴賠償物質損失17,400元:
被告黃冠仁盜用原告私人帳號販售原告私人的保護貼28張
;⑵賠償收入損失39,000元;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83,00
0元、91,500元;⑷被告黃冠仁承諾不再犯或將原告踢除
非被告黃冠仁私人所擁有的LINE通訊群組。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
(二)但是本院刑事庭認定的犯罪事實是被告二人無故登入原告
雅虎電子信箱並變更密碼等資料後盜用,所以就算有原告
主張被告黃冠仁盜用原告帳號販售原告的手機保護貼的情
形存在,也不在刑事案件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原告就這部
分就不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外所請求被告黃冠
仁承諾不再犯或將原告踢除非被告黃冠仁私人所擁有的LI
NE通訊群組,依法也不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請求的範
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這部分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⑴賠償物質損失17,400元、⑷被告黃冠仁承諾不再犯或
將原告踢除非被告黃冠仁私人所擁有的LINE通訊群組),
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且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在本案
訴訟追加(本院卷第45頁)。因此,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但是本
院民事庭仍然應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就此部分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原告此部分
的訴訟既然不合法,其假執行的聲請也無從准許,一併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