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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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賴鳳翎
被   告  方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壹佰壹拾貳元①自民國98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②併按上開應收利息百分之30加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以新
臺幣捌萬元①自民國98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2計算之利息,②併按上開應收利息百分之30加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0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
元,約定:①借款期間:自95年06月19日起,至102年06月1
9日止。②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分為14期(每期6個月),於
每分期月份19日攤還4,714元。③利息:按月繳付(暫定以
年利率10.8%計算)。④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
⑤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則本借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卷附系爭借據)。而被告目
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於民國98年0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約定:①借款期間:自98年07月20日起,至105年07月20
日止。②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分為84期(每期1個月)於
每分期月份20日攤還952元。③利息:按月繳付。暫定以年
利率7.2%計算。④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又
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⑤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本借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卷附:系爭借據)。而被告目前尚
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後不爭執,
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
㈠第11頁「臺東縣大鳥儲蓄互助社」8807號借據(下稱系爭88
07借據)記載「茲向本社借到新臺幣66,000元,約定條件如
下:一、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06月19日起,至民國102年0
6月19日止。二、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辦法:1.本金:應按
期平均攤還。分為14期(每期6個月)於每分期月份19日攤
還4,714元整。」。依卷附第12頁該借款應收利息試算表,
則該借款目前尚結欠本金22,11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

㈡第09頁「臺東縣大鳥儲蓄互助社」98160號借據(下稱系爭
98160借據)記載「茲向本社借到新臺幣8萬元整,約定條件
如下:一、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07月20日起,至民國105
年07月20日止。二、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辦法:1.本金:應
按期平均攤還。分為84期(每期1個月)於每分期月份20日
攤還952元整。」。依卷附第10頁該借款應收利息試算表,
則該借款目前尚結欠本金8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

㈢上開2份借據內均記載:「2.利息:應按月繳付。..。4.違
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
應收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三:特約條款:1.違約
: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
,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經本社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絕無異議。」(系爭8807
號、98160號借據影本)。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三、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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