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董秋芳
代 理 人 游淑惠 律師
相 對 人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屏補字第26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
提出之該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
卷可稽。另依本院職權調閱之105年度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此3年間僅105年有18,547
元、106年有18,356元之所得,另其名下雖具房屋1筆、土地
3筆及汽車1筆等財產,惟其中房屋係供聲請人居住,屬維持
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財產,另3筆土地則為地目旱之田賦,價
值非高,且房地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
並非實質所得,又汽車則係80年間製造生產,已無殘值,故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非虛。而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查核屬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