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金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柏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且被
告已表示其願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辯
論,則非提解被告到場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爰裁定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52
2元,以提解被告出庭,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
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依法即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