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民峰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劉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780元,
其中14,168元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0,6
12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8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9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既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所經營之「元氣當歸鴨神岡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1樓)」,任職期間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上
10時30分(中間未給予休息時間),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加
班費,又原告任職滿半年有餘,亦未給予3日之特休。詎
料,被告竟於107年5月31日告知原告,其因與同事間溝通
有困難,無法勝任為由,讓原告工作至107年5月底,是被
告解僱原告之行為,已違背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等情形,
被告所為,損及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權利甚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
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
以106年12月份有領取完整之薪資開始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6年12月份至170年5月份之薪資核
算其平均工資為47,227元(計算式:106年12月份50,000
元+107年1月份51,595元+107年2月份43,030元+107年3
月份50,485元+107年4月份43,333元+107年5月份44,920
元=283,363元,283,363元÷6個月=47,22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受有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
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損失,共計484,780元:
1、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
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為7
個月又11天,即0.6年(未滿1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16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7
,227元×年資0.6年×1/2=14,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預告工資部分: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5款之規定,因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若無預告,應依同條第3
項及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意旨,以平均
工資標準計給預告期間工資15,72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
47,227元÷30日×預告期間10日=15,74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
5月3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50,165元。
⑴平日週一至週五早上9時至晚上10時30分之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除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外(上午9時至下
午5時,中間並未有休息),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
原告每日延長工時為5.5小時(加計未休之1小時),任職
期間共191日(分別為106年10月工作8日、106年11月工作
22日、106年12月工作22日、107年1月工作29日、107年2
月工作26日、107年3月工作28日、107年4月工作28日、10
7年5月工作28日),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計382小時
、超過2小時部分者計668.5小時(計算式:平均工資47,2
27元÷30日÷8小時×4/3×382小時+平均工資47,227元
÷30日÷8小時×5/3×668.5小時=319,4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休息日早上8時至晚上10時30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僅給原告休息日每月3至4日,不足法定之8
日,休息日工作8小時外,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原
告休息日延長工時為每日5.5小時(加計未休之1小時),
共31日(分別為106年11月工作4日、106年12月工作4日、
107年1月工作5日、107年2月工作5日、107年3月工作5日
、107年4月工作4日、107年5月工作4日),①早上8時至
下午5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部分,工作8小時(其中延長工
時在2小時內者計62小時、超過2小時部分計186小時),
合計78,84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7,227元÷30日)+
(平均工資47,227元÷30日÷8小時×4/3×62小時)+(
平均工資47,227元÷30日÷8小時×5/3×186小時)=78,
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晚上6時至10時30分之休息
日延長工時部分,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計62小時、
超過部分者108.5小時,合計51,851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47,227元÷30日÷8小時×4/3×62小時)+(平均工
資47,227元÷30日÷8小時×5/3×108.5小時)=51,8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已滿6個月,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
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規定,應給付特休未休薪資4,723元(計算式:平均工
資47,227元÷30日×特休未休3日=4,72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先前經營元氣當歸鴨神岡店,一直處於虧錢
狀態,又因與原告之勞資糾紛遭勞工局開罰,目前店面已經
頂讓,手上沒有錢可以運用;我們店內實際上班時間只有顛
峰之兩、三個小時,其他時間原告可以自由離開,沒有要求
必須打卡上班,故就原告主張每日超時工作部分,有意見;
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係原告自行離開,復於離開兩天後返回
要求工作;就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數額沒有意
見,但原告應上班而未上班,故認為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部分,不合理;延長工時部分,依據原告任職期間之打
卡紀錄,就超過8小時部分有給予加班費,薪資以月薪給付
,但與原告約定之平均時薪,並不會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對於原告請求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係原告自己沒
有排休,被告並無不准原告請假,且印象中過年期間2月15
至18日原告有休過好幾天假;原告在店內工作半年多,並未
針對工作時數提出任何意見,是否表示原告已經默示被告對
薪資結構之計算方式,則原告在離職後再向被告求償加班費
部分,被告認為不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單
方制定之工作規則,如訂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且
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則同理可推,若雇主與勞工約定
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更應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而若雇主及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劣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
,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觀諸前開攷勤表(見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可知,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時數計
算,原告於107年1月份至5月份之各月工作時數分別為381
.5小時、332小時、389小時、333.5小時、334小時,並未
較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規定之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為優
,則被告抗辯給予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優於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云云,要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相關規定,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元
氣當歸鴨神岡店」,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以原告與同事間
溝通有困難,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等情,業據
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107年5月31日原告與店長 劉鳳美 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107年1月份至5月份之攷
勤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
自行離職,並非被告將其解僱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
於107年5月31日與店長劉鳳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第127頁),明顯可證原告確實係遭店長劉鳳美以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自107年5月31日起予以解僱,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堪採信為真,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以,原告主張107年5月30日遭解僱前6個月之所得工資
,分別為106年12月份工資50,000元、107年1月份工資51,
595元、107年2月份工資43,030元、107年3月份工資50,48
5元、107年4月份工資43,333元、107年5月份工資44,92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1月份至5月份之攷勤表(見本院
卷第129至139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則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7,227元【計算式:
(50,000+51,595+43,030+50,485+43,333+44,920)
÷6=47,2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任職期間
係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為8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認原告與同事間溝通
有困難,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
定,被告自得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按雇主依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前開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以原告工作年資為8月,被告應於10日前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5,74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7,2
27元÷30日×預告期間10日=15,74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則
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於法有據,亦應准許。是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
月、平均工資為每月47,22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742元【計算式:47,227×(8/12)÷2=1
5,742.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業於107年11月21日修正,而原告
係於107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適用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僅繼續工作8個月,顯
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得請求給予特別休假之
條件,必須以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始有適用之情形,不相
符合,則原告依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723元部分,即屬無據,無從
准許。
(七)次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亦於107年11月21日修正,而原
告係於107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適用修正
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按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
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受僱被告期間,每小
時工資為130元,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合計382小
時,超過2小時者合計668.5小時,休假日共31日每日延長
工時平均13.5小時,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給工資128,895元【計算
式:(每小時工資130元×延長工時382小時×加給1/3)
+(每小時工資130元×延長工時668.5小時×加給2/3)
+(每小時工資130元×每日延長工時13.5小時×休假日
31日×加給1倍)=應加給工資128,895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
抗辯業已按時薪給付酬勞云云,既與前開勞動基準法延長
工時須加給工資之規定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八)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5,742元、資遣費15
,742元、延長工時加給工資128,895元,合計160,379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