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
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佳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043元(包含:零件費用
44,024元、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10,81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內容及維修金額不合理,最初估
價金額只有30,000多元,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也曾向被告
表示可以18,000元至20,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盡快處理,
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又繼續在道路行駛一個星期,不
是馬上進廠維修,被告不能確認有無因繼續使用造成受損更
嚴重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
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3
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
、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尚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37至43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事
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在卷為憑。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經原告否認屬實
,自無從據以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7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4
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
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44,024元自應予折舊,該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5,415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8,609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
費用10,819元,總計為53,62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
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
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
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
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與其使用人
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
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肇事後人車駛離現場之過失,訴外人李佳芬亦
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李佳芬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904元(計算
式:53,628×80﹪=42,9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1月12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8,609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44,0240.369×(4/12)=5,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024-5,415=38,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