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明俊
被   告  伍珮瑜伍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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