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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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張廖阿玉
被   告  江志峰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江志峰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12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6段由沙鹿往大雅(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同路段291號前方路段,撞及行人即原告張廖阿玉之左
側,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關節活
動受限疼痛等傷害,本件車禍經過,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
㈡對於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其曾於警詢稱「(問:事
故發生後,你自認於本件事故中有無過失?)我認為我有
過失,我沒有注意行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欄可資證明,且原告於
當天即向警方報案,並能指出被告之車號,亦見當天確實
有車禍乙情,原檢察署未採上開被告之自白,即為不起訴
處分,實有違誤,惟此亦可證明被告確實自承有過失,與
原告上開所述車禍乙情,確實相符。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茲將請求金額明細列明如下,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
1.醫藥費部分:6,752元
①光田綜合醫院部分:73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計花費醫療費用730元)。
②童綜合醫院部分:6,022元(查原告除於光填醫院就診
發現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外,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肩
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並於該院支出6,022元)。
③仁人堂中醫診所:原告亦陸續至該所治療,因原告係榮
眷身份,該所未收醫療費用。
2.看護費部分:30,000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之支付。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本件車禍原告因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肩關節
活動受限疼痛及左側手肘挫傷併左側關節活動受限疼痛,
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肘關節活動範圍40度,影響日常
生活致需他人協助照顧兩個月,此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可資證明,原告爰請求1個月看護費,每日1,000元,
共計30,000元。
3.增加日常生活支出:25,700元(治療期間車資之費用損害
應為25,7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目前仍須持續治療,生活上相當不便
,身心受到重大影響,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
,原告爰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尚屬允當。
㈣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光田綜合醫院醫藥費
明細及沙鹿院區門診收據影本5張、童綜合醫院醫藥費明
細及門診收據29張、仁人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影
本1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9張。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件車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續字第35號不
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原
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
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8年上聲議字
第91號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其中檢察官就本件車禍認定
:⑴被告確有在距離事發地點不超過100公尺之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停車消費
等事實,及經檢察官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回
覆稱:原告雙眼視力應不會無法辨識遠方景物,動態視力
不受影響等語,故不可能未發現被告於事發後在統一超商
清泉崗門市停車,而立即報警處理,原告之指訴顯有瑕疵
;⑵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依檢察官函詢童綜合醫院、光
田綜合醫院,均回覆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
或上開車禍意外所導致,則原告是否因本件而受有傷害乙
節,已難認定。況原告稱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遭
被告車輛撞及,卻於同日晚上10時許始至醫院就醫,中間
已相隔甚久,縱令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害,亦難認定
係被告行為所導致;⑶被告雖於警詢稱:「(問:事故發
生後,你自認於本件事故中有無過失?)我認為我有過失
,我沒有注意行人。」等語,惟經檢察官詳細勘驗被告之
警詢光碟,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均稱不知道有
無與人發生車禍,對於事發經過亦稱不知道,係因警方通
知始知悉本件車禍乙事,經警方問及就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乙節,被告多有遲疑,於警方多次反覆詢問,方回稱有過
失,警方進一步詢問過失為何,被告即沉默不語,難以排
除被告係因突遭通知製作筆錄,而遭警方引導所為之回答
,其自白是否符合其真意,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察中立
即否認犯罪,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礙難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⑷臺中市○○區○○路6段於106年6月23日確有施工
,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所辦理
之「台10線8K+050~11K+600中央分隔島改善工程」,
施工地點為9K+233~9K+346.7中央分隔島(約於中清路
六段165號前)、9K+000~9K+400左右側(約在清泉派
出所到漢翔公司間),且並無規定中午12時不得施工等情
,則被告所稱於106年6月23日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有
聽見敲打聲,原告所聽聞之「摳摳摳」3聲聲響,應為工
程敲打聲,非被告車輛照後鏡撞及原告左手之聲響,並非
全然不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車禍業經檢察官詳加審酌所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就上開車禍並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被告並
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此懇請鈞院鑒核,祈賜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用以維護被告權益,如蒙所請,不勝
感激。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上聲議
字第91號處分書影本1份。
五、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06年度偵字
第32383號及107年度偵續字第35號全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考);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疏失而撞及原告手肘使其受傷而
認被告應予賠償,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被訴傷害乙
案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查核無訛,是原告認被告有疏失
撞及原告使其受傷,即須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以被告在警
訊中曾自承有疏失,即認應負賠償之責,而非舉出明確之
證據以認定被告有疏失,而所述被告自認有疏失之情形業
經檢察官於107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三㈢中
詳述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自承有疏失情事,檢察官認定應足
採信為本件證據,並經本院提示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僅以
被告確有撞到我為辯,是被告既無任何疏失造成原告受傷
,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疏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疏失
而應賠償即欠依據,被告抗辯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合計112,45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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