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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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玖捌公克、拾陸點柒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葉韋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35、4256、5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98公克)、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6.7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796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345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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