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明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明吉於民國101年8月12日20時0分許,因飲用啤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行駛,並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致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而顯然無法正常操控致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汪明吉別有多語、表情呆滯木僵之疑似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乃依法對汪明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遂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汪明吉於警詢坦言酒後駕車(騎車),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1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