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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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被告吳政霖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4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海洛因1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煙保管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出送驗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5公克,屬違禁物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
1日報告編號CH/2007/9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