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振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附表編號1及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應更正為「本院」、案號均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98年4月23日」、附表編號3及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8年6月26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8年7月30日」、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及5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及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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