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榮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鑰匙開啟 李清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之香菸部分雖已無從返還被害人 蔡博全 ,惟該香菸價值非鉅,且被害人蔡博全亦表明不欲追究,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被告之刑,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
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