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5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上訴人住臺北市文山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3月17日,而其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