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5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並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遲延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欠中華商銀247,913元,及其中225,737元之利息迄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還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