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肆支、塑膠水管壹條、塑膠桶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攜帶塑膠水管1條、塑膠桶2個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4支,至苗栗縣○○鎮○○街○○號前,欲竊取乙○○所有,登記在「山田農藥行」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正持上開起子著手撬開油箱鎖頭,惟尚未竊盜得手前,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發現,上前加以逮捕,警方當場扣得上開行竊工具塑膠水管1條、塑膠桶2個及一字型起子4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