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刑事訴訟法上之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判決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再審書狀應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之規定,為法定聲請之程式,且刑事訴訟法第5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並無得準用同法第2編第1審程序中關於同法第252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此項再審程式若有欠缺並非可以補正,如有違背,法院自亦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再審之原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㈡查聲請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明不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10月30日北檢玲離98執聲他1267號字第79882號函轉知並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即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而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認有不當之聲明異議案件,並未適用,其對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法院所為之裁定確定後,自無再審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原確定裁定係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事項無關,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非以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對象,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
㈢另聲請再審之程式,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並未附該聲請再審之客體之繕本,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既已非法所許,遑論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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