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7時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鄰沙崙湖84號住處之客廳,雙方因係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拖鞋毆打乙○○之頭部,致使乙○○受有頭部瘀傷血腫4×4公分等傷害,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復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本件業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不再訴究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