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50號抗告人乙○○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抗告人甲○○
己○○戊○○辛○○壬○○庚○○丁○○(上開九人均為抗告人癸○○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相對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丙○○、甲○○、己○○、戊○○、辛○○、壬○○、庚○○、丁○○為抗告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癸○○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99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甲○○、己○○、戊○○、辛○○、壬○○、庚○○、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並據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