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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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張新妹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陳述如下:
(一)原告與本件本票發票人 高信義 為兄妹關係,高信義於民國
93年2月22日過世,因前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
由原告繼承高信義之遺產,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其立
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
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三)查高信義可得繼承之遺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號之房屋乙間,而高信義之債務為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3,901,691元
,及系爭本票債務300,000元。惟高信義過世前約繳納上
述房屋貸款共460,405元,尚餘3,441,286元貸款,而參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內容,該房地路段於104
年12月交易總價為2,900,000元,顯見高信義所留之債務
已大於遺產無疑。
(四)再者,原告於高信義過世前,係居住於臺東縣○○鄉○○
村000鄰○○○000號,而高信義係居住於桃園市○○區○
○里00鄰○○○村00○0號。足見原告並未與高信義共同
生活,對高信義之債務狀況無從掌握,無法於繼承開始時
便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令原告負完全清償責任。故就系
爭本票債權部分,若由原告繼承該債務,顯失公平,原告
應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事實上遺債又大於
遺產。依上開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負票據責任
至明。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如下:
(一)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繼承原債務人高信義之財
產,亦應繼承其債務。
1、本件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泛亞商業銀
行合併)業於94年7月7日將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就本件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就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
2、本件原債務人高信義於93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
人,且於96年6月28日向桃園市00000000000
00000○○○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區○○段甲頭厝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
房地)之分割繼承,此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可證,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繼承高信義之財產。
(二)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
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
人對前向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
以所得遺產為限。民法第1162-2條定有明文。雖原告自稱
與被繼承人高信義並未同居,惟原告確有繼承高信義之房
屋,且於協商還款申請書中自承:因上開房屋是由原告兒
子擔任保證人,因而才繼承系爭房屋等語。依此,自難認
原告不知本件債務存在。原告既已繼承高信義之遺產及遺
債,本件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高信義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一節
,並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就原告為高信義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一
節,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繼字第248號卷宗查明無誤。
(三)原告主張依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因其繼承當時遺債已大於遺產,故已毋庸再償還
本件債務等語。本院認為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高信義未同財共居,且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無從知悉高信義之債務情形,致未能於拋棄
或限定繼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248號拋棄繼承案件,依
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於95年8月15日曾具狀向法院表示:
「為被繼承人高信義於民國93年2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向貴院聲請拋棄繼承在卷,惟因保管不慎
遺失......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第三項『請檢附法院
准於備查之文件』憑辦....僅請貴准將前揭繼承拋棄備查
文件核發繕本或影本,俾便完成繼承登記,以解民困。」
由此可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遺產知之甚詳,亦了解第
一順位繼承均已拋棄繼承,其為能繼承高信義所遺留之不
動產,尚且主動向法院聲請相關文件,以利辦理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此與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一般非第一順位繼承
人,常因與被繼承人久未來往,復不諳法律規定,致疏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顯然有別。
3、況且,本件原告既明知高信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當了解高信義身後所留之遺債恐將多於遺產,否則
第一順位繼承人何以拋棄價值不斐的不動產而不去繼承呢
?原告當時明知此情,也不隨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反而以積極行為去繼承高信義所遺留下來的不動產,可
見其主觀上應有繼承高信義一切遺產及債務之主觀意願。
再者,依原告提出於被告之還款協商申請書(被證八)記
載略以:本件係原告之子 羅德華 (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
)為系爭房地之保證人,親情使然,羅德華毅然決然以原
告之名義繼承高信義係爭房地等語。由此可見,原告繼承
被告之遺產,亦係出於對其子羅德華之親情考量,而屬自
願承擔。
4、綜上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原告縱然於繼承開始當時,不確
知高信義是否尚有本件30萬元之遺債,均不致影響其繼承
高信義全部遺產之決定。是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並不相符,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事
由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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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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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信義│87年11月│88年01月│300,000│未載│
│││26日│26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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