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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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邱曉群
被   告  莊瑞財   (歿,生前住台東縣○○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被
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7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
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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