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謝崇海
被 告 陳國楨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被告曾清償2萬
元,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8萬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月息2分2,換算每月利息數額為11,000元,清償期為96年
2月27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僅清償2萬元,
尚欠48萬元未清償;又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換算後已超過年
息20%,故僅請求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又被告辯稱此筆款
項係由原告借給訴外人 方旌杰 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當時
表示其與方旌杰還在訴訟而要求緩期清償,原告才會到現在
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5年3月間仲介原告出借50萬元予方旌
杰,由方旌杰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指定之 謝雅忠 。被告於95年3月27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將
收據、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8
日委託將50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轉匯予方旌杰;且被告於
同年6月8日亦借款70萬予方旌杰並就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
位抵押權,可見被告財力尚可,應不會向原告借款。且本件
借款應由謝雅忠向方旌杰索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又被告前清償2萬元,係因為原告帶黑衣人至被告合
作服務之公司,使被告心生畏懼始支付。而原告提出之收據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惟不能證明該50萬
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
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迭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足參。蓋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
之交付,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50萬元之款項,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對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兩造間當然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有關被告曾向其借貸50萬元
之證據僅有:①其上記載「收據『茲收到現金50萬元』陳國
禎95.3.28」字條1紙、②台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票面
金額為11,000元、發票日為96年2月27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分敘如下:
(一)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該筆金錢,但有關該筆金錢之用途
、交付目的則無從由收據得知。
(二)另上述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亦未經被告背書負票據責任,
則此票據縱使如原告所述係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票據,但票
據責任既然與被告無關,則難認此支票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
(三)至被告雖曾於100年間給付原告2萬元,然此原告於書狀中陳
明被告交付此筆款項係清償上述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被告則辯稱此2萬元為原告帶他人向其恐嚇始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但兩造就其等上述主張答辯所述
之支付2萬元之原因亦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而不能認定
為與事實相符。是以,既然不能確認被告支付2萬元之目的
為其承認借貸債務存在而清償,自不能以曾給付2萬元與原
告之事實,遽認兩造有借貸50萬元之合意存在。
五、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被告辯
稱上述50萬元經其收受後,代原告出借給方旌杰,因而方旌
杰尚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12)及其上同段214建號建物於95年3月27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存續期間95年3月27日起至95
年6月27日、擔保權利範圍50萬元)與原告指定之謝雅忠(
即原告之子)等情,雖為原告否認。然查:
(一)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抵押權設定資料,經
該事務所以107年5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1406號函檢
附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等,
足可認定方旌杰確實有經由被告將上述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謝雅忠,且於95年6月8日又將上述房地設定第三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二)證人謝雅忠雖至本院證稱:前開房地之抵押權係被告經由原
告告知其,被告要借用其名義設定抵押權,其從未拿出50萬
元,也沒有看過原告本件所提出之收據、支票,亦不認識方
旌杰等語,然被告亦於95年6月8日登記為上述不動產第三順
位抵押權人,應無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之情事。
佐以證人謝雅忠為原告之子,則其證詞之證明力考量其與原
告有親誼關係,本不能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相互比對佐證之
情況下率而採信。況且,一般抵押權人均為債權人,為享有
權利者,並不會因設定抵押權而負擔義務,故在被告當時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登記為抵押權人之情況下,是否確有借用客
戶兒子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必要,此部分與常情並非一致
,更徵證人謝雅忠之證詞,尚有疑義。
(三)另縱使證人謝雅忠所述為真,則其證詞至多顯示被告辯稱其
係將原告交付之50萬元代為借予方旌杰,並由方旌杰提供上
述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並非全然可信。再者,因
證人謝雅忠並未能證述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證人
謝雅忠之證詞,並非能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萬
元之積極證據。因此縱使被告所辯稱之情節,與證人謝雅忠
之證詞不符,亦與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調閱台
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該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
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並無存入或匯入50萬元等節
並不合致,而並非完全能證明為真,但依上述說明,因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兩造均不否
認兩造間因被告為地政士而曾有多項業務往來之紀錄等情(
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歷次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應非
僅貸款此一原因,而容或有多種可能之原因,故依首揭說明
,仍不得直接因被告所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疵累,遽採信原告
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於95年3月間
為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則該筆款項,即難認定係屬係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48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