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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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陳孟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顧承翰 即萬通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4年6月29日原告因資金需求,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質物,向被告質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由被告時任店長之 王偉青 代理交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王偉青。嗣因原告未如期付款,王偉青向本院聲請上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於105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拖回被告
之車輛保管場,後原告已籌款278,000元交付王偉青,然王
偉青並未將系爭車輛返回原告,被告既為經許可以受質為營
業者,僅得就系爭車輛取償,且原告未於取贖期間屆滿5日
內取贖系爭車輛,則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被告再收取原告給付之278,000元為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又如認系爭車輛約定設質時由原告占有而
被告並無質權,則原告既已將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將系爭車
輛拖吊至被告車輛保管場,為無權占有,應予返還,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質借系爭借款後,於105年2月起拒付利息,
王偉青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326號裁定後,王偉青持系爭本票裁定查封原告土地,
並於查封土地期間尋獲系爭車輛,被告乃僱請拖車將系爭車
輛拖至其車輛保管場。後原告將其土地賣出後,於北斗之太
平洋房屋將借款共計278,000元返還被告,由王偉青收受,
王偉青並歸還系爭車輛、簽發如原證6之收據。然原告並未
立即將車輛牽回,本來表示要由北斗太平洋房屋之房仲為其
賣出系爭車輛,後因談不攏,原告向王偉青詢問是否認識車
行可幫忙賣車,王偉青就介紹其友人 張家達 協助原告賣車,
由渠等自行洽談,原告與張家達談妥買賣事宜後,原告有電
話聯絡王偉青請其幫忙整理車內物品,原告再至被告處取回
其車內物品,後張家達將車輛拖至台中之修車場,其後原告
與張家達之買賣並未成立,原告雖欲取回系爭車輛,然台中
修車場表示原告需支付拖車費,因原告不願支付而未領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為原告自行委賣,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質借系爭
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清償被告278,000元之借款
,而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時,並未同時將系爭車輛自被告之
車輛保管場取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系
爭借款收據影本、王偉青收受原告返還之款項278,000元收
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以先位主張被告已就系爭車輛取質故不得再收取原告
給付之款項278,000元,並備位主張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故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
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
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經許可以受質
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被告嗣後已占有系爭車
輛,故有營業質權之適用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證物六即王
偉青於105年8月8日收受原告返還之款項278,000元收據,縱
使被告依法僅得就系爭車輛行使其權利,並因此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然於原告將278,000元給付予被告之店長王偉
青之同時,兩造已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成立一新協議,即由
原告給付278,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將系爭車輛
拖吊至被告之車輛保管場,係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因欲出售系爭車輛而暫未取車,後由王偉青介紹張家達
與原告洽談,嗣後系爭車輛買賣為何未達成被告不清楚,系
爭車輛現停放於台中之修車場處等語。依原證6之收據,王
偉青已開立收據表示收受原告給付之278,000元,其上並註
明:「7N-2288一併歸還陳孟冬本人無誤」。而證人王偉青到
庭證述:原證6收據載明已歸還,但當下原告稱要委請太平洋
房屋仲介賣車,其有告知原告及房屋仲介系爭車輛在何處,
可請拖車來拖,後仲介打給其稱因價格談不攏不幫原告賣車
,其再打電話通知原告拖車,原告則詢問其是否有認識車行
可幫忙賣車,其認為友人張家達以前開過車行對車子比較了
解,就將原告的電話給張家達由渠等自行聯絡, 後渠 等談好
賣車細節,張家達及原告都有打電話給其表示已經談好了,
原告還有請其幫忙清除車內的物品,其幫忙清出了約2大袋
垃圾袋的物品,其認為原告已委託張家達賣車,後張家達看
車後說要拖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拖走後很久,原告才聯絡
其,問其車在何處,其再詢問張家達,張家達稱其委託台中
朋友幫忙賣車,其就請張家達將台中朋友電話給其,其再給
原告,由原告自行聯絡等語。證人張家達則到庭證述:因原
告要賣車,王偉青聯絡其並給其原告的電話,聯絡後原告同
意由其賣車,其原本有在作車行,打算買了原告的車,整理
後再販賣。後其先去被告保管場估車,但因車況不好,車子
的引擎壞了無法現場估車,故聯絡原告說要拖去台中朋友處
估價,原告有同意其才請拖車拖走,但車子壞得很嚴重,原
告要賣的價格其不願意買,系爭車輛後來拖到台中之旭志翊
修車場,其有告訴原告車在何處,但原告一直都沒有來牽車
。則依證人王偉青、張家達所述,於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時,
被告即已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惟原告因欲出售系爭車輛暫
未至被告保管場取車,而係先後與太平洋房屋仲介及證人張
家達聯絡售車事宜,後因與張家達間聯絡車輛估價,同意由
張家達將車輛拖至台中估價。原告雖否認有委託張家達售車
,惟上開原告委賣車輛之情節,業據證人王偉青、張家達證
述明確,2位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證人王偉青於另案偵訊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8564號(下稱另案偵卷)之106年8月29日之訊問筆錄
稱委託一名在埔心開中古車行之朋友(即張家達)委賣車輛,
顯見張家達於斯時仍在埔心經營中古車行,倘原告確有委託
張家達賣車,其時間點為原告入監前之105年年底,當時張
家達既仍在埔心經營中古車行,為何要將車輛拖至台中,顯
然證人王偉青之證述不實,原告並未委託張家達賣車,系爭
車輛仍為被告占有中,證人王偉青證詞前後反覆等語。然證
人王偉青就此則證述:另案偵卷之筆錄意思是指張家達之前
在埔心開過車行,並非張家達當時在埔心開車行。而證人張
家達已證述:其經營中古車行約2年多,時間其已忘記,車行
已經關了,當時(拖吊原告車輛時)其車行沒什麼做,其與台
中朋友一起去看車,故與原告聯絡將車輛拖去台中等語。證
人王偉青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雖為:「委託一名在埔心開中古
車行的朋友」,但並未表明為張家達當時仍在開中古車行,
且張家達也確實曾在埔心開中古車行,尚難認證人王偉青之
證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而證人王偉青雖原為被告之店長,但
已離職;證人張家達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無特殊
之交情,自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
證詞,應足採信,堪認原告確曾有委託張家達買賣車輛,並
同意張家達將車輛從被告之保管場,則系爭車輛並非在被告
占有中,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返還系爭
車輛。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278,000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