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9,009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計算利息之本金為28,846元,並陳明僅請求自債權讓與通知
及催繳函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即自102年3月15日
起算之利息,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9元,
及其中28,846元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杉讓 ,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
金卡為工具,約定除有特別約定免收利息外,應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於每月7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
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3月15日繳款600元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28,846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述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於
107年3月14日通知被告後,履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現金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卡片亦是被告親領,申請書聲
明欄之二次簽名筆跡相同,與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回執簽名亦
相同,且親領卡片必須核對身分,該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9元,及其中28,846元
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該現金卡申請書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梁志光
要求被告在申請書之資料欄簽名,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其簽署
之文件內容,另申請書聲明欄之簽名均非被告親簽,該現金
卡係梁志光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均係梁志光在使用,梁志光
才是本件現金卡債務之債務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該
筆債務。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3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請求之利息自時效中斷時回溯5年即102年3月30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本件現金卡債務係梁志光申辦現
金卡所生,被告確實不知悉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20%,依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意旨,被告就尚
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梁志光已於
107年4月22日死亡,且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並持之向大眾銀行借貸,於93年3月1
5日繳納最後1筆600元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3月
15日尚積欠29,009元(含本金28,846元、利息163元),並
約定倘若借款視為到期,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上開債務經大眾銀行於93年7月8日
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於93年7月2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2月24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答
辯狀均稱「被告配偶梁志光於民國92年間要求被告簽署現金
卡申請書,並供其使用」等語,自認有申辦上述現金卡,並
同意其配偶使用該現金卡之事實,且倘若被告並無申辦該現
金卡使用之意思,亦無可能填載上述申請書,故應可認定被
告有同意申辦上述現金卡及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其均不知簽署之文書為何用途,沒有看到簽署文
件之內容,不知其配偶持該現金卡向大眾銀行為借貸云云,
然依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申辦現金卡時約35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己身所簽署之文件,衡情當會閱覽知悉後始
填寫。況且,該份文件抬頭即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之文字,被告豈有於該等文字下方填寫申請人資料而全不知
悉該份文件即代表欲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小額借貸內容
之理。又若從來不知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則被告復如何特
定該次簽名之文件即為本件之現金卡申請書,是被告此部分
辯詞,顯然與常情相違背,且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而逕將本件借貸清償責任歸屬已死亡之配偶梁志光而無從調
查,故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明知該筆債務應屬於梁志
光云云,亦未就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故空言所為
之此番辯詞,亦不可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既然有同意申請上述現金卡使用,即為該現
金卡契約之當事人,則對於該現金卡使用而產生之債務,自
應依該契約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本金
28,846元,即屬有據。又既然現金卡申請書上已載明如債務
視為到期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在別無特別約定或
規定之情況下,自應依此約定給付利息。又依照上(一)所
載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主張之本金已經扣除未清償之利息,
該現金卡債務並無將利息再滾利息之情況,故被告辯稱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以利息滾入本金再計利息,而巧取利益
之情況,與客觀事證不符,為被告憑空所辯,難認有據。又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已明定適用範圍為104年9
月1日起之後的現金卡債務之週年利率始不得超過15%,是
被告援引此法條用以辯稱全部利息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亦對法律有所誤解,而不足採憑。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
金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以及93年3月15日前未清償之利息163元。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02年3月30日以後之利息,於該日前
之利息已經罹於時效。經查:
1.原告固然於107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聲明異議後已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證。然於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前,已以掛號方式
寄發載明「通知台端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本公司
…承買台端原積欠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現台端欠款仍逐
日增加中…故特促請速聯絡解決欠款問題」之信函與被告,
被告則於107年3月14日收受,有該信函與掛號信件回執在卷
可憑。則依上述規定,原告上述信函即有催告被告清償債務
之意,且於6個月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同起訴,因此原告
就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7年3月14日中斷時效,而利
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即在107年3月14日回溯5年之利息
即自102年3月15日起往後之請求權時效,均因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中斷,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辯稱在102年3月30日前
之利息均罹於時效,所辯之時效中斷時點顯然有誤,而不可
採。
2.至93年3月15日前未清償之利息163元,既然債權性質亦屬利
息,則時效部分並不因是否已經具體計算金額、列帳而有不
同,故此部分之利息,依上述說明,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拒
絕給付此部分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其所提出之
證據相合,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簽署之文件為何,債務人應
為梁志光云云,則欠缺證據證明而不足採,另辯稱利息均應
按週年利率15%計算部分、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30日
止之利息時效抗辯,均與法令規定不符,而無理由。故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因利息已罹於時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且原告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
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