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楊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41,3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住所地係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至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書
第14條固有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之約定,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約
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
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
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
,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