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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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於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於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於寬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
○鎮○○路○○號之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民族路口時,遭執勤員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獲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於寬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2、103年間,業因先後兩次酒後駕車行為
,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
公眾安全,騎車上路,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
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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