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明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
○○○街○○○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與 林興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撞擊事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7年2月19日凌
晨0時44分,對劉志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志明之自白。
㈡、證人林興政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駕車上
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誠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本
案為酒駕初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偵訊時自陳有兩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