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女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甲○○三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其所依據之法條及所記載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採尿日八月一日間,曾
經服用 蕭勝雄 診所及惠生婦產科所開具之處方藥,且另有服用成藥明通治痛單及斯斯鼻炎膠囊等成藥,伊確實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經本院將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醫師處方及成藥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查明服用前開處方藥及成藥後,均不致造成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慈藥字第九一一二一九○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慈藥字第九二○二一三○二號函可稽,抗告人前述抗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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