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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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上訴期間依法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此觀原審法院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甲○東昃字第一七二五九號函上所蓋用之收文章記載日期自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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