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銘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銘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銘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0年9月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本院就前述宣告之7月、7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7月有期徒刑,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其間折抵羈押期間27日,嗣經法務部於100年9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7071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8月1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年7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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